
配圖王海山
“入戲”太深假法定代表人拒下臺
2002年,市民趙某和趙某某共同出資成立了青島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趙某占八成股份、趙某某占兩成股份。公司成立后,因兩人還有其他生意需要兼顧,且趙某某打算出國留學,便雇用宋某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和總經理,負責公司的日常經營和業務開拓,趙某只擔任監事,兩人作“隱形”股東。
此后,宋某專心于公司經營但業績并不理想,公司不僅未能按計劃發展,還逐漸陷入虧損和被動的局面,宋某也因此與趙某和趙某某產生矛盾。2009年,兩名“隱形”股東有了換法定代表人的打算。當年9月16日,經兩人同意,宋某與葛某簽訂協議,約定宋某將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和總經理的職務轉讓給葛某,葛某支付6萬元變更費;宋某應當協助葛某辦理各項變更手續,并保證承擔公司在變更前的一切債務。對于違約責任,雙方約定:如葛某違約,宋某無需退還6萬元;而如宋某違約,其應向葛某支付雙倍補償金。簽約后,葛某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費用,宋某也保證盡快辦理相關手續。
此后,葛某開始做接手公司的各項準備,但遲遲等不到宋某變更手續的消息。為此,葛某曾多次催促,但宋某以各種理由拖延。眼見宋某有意為難,葛某只得向趙某和趙某某求助。2010年5月28日,在趙某某缺席的情況下,大股東趙某召開股東大會,決定免去宋某的一切職務,由丁某暫任。2010年6月9日,在國外留學的趙某某出具情況說明,對股東會決議表示認可。2011年8月1日,公司再次召開股東大會,決定將趙某和趙某某的股份全部轉讓給葛某,免去丁某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和總經理職務,轉而由葛某擔任。此后,公司向工商部門申請了變更登記,公司性質也由有限公司變更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對這一系列決議,宋某置若罔聞,仍不打算讓出實際控制權。雙方僵持至此,早已無協商的可能,于是葛某在2011年7月12日,也就是第二次股東大會召開前,具狀將宋某告上法庭。此時,宋某的態度有了一些轉變,葛某見仍有和解的可能,便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法院出具裁定書同意撤訴。但這次協商再次告吹,于是葛某在2012年6月第二次起訴,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協議,宋某返還6萬元及利息。
對簿公堂真假法定代表人PK
“葛某是惡人先告狀。”庭審中,宋某大呼委屈,“為了讓葛某盡快開展業務,在簽約當日,我就把公司的營業執照和印章等資料交給了葛某,但沒想到他與公司外的人串通,以公司的名義編造了大量虛假材料,并憑這些材料把營業執照上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成了葛某,致使我無法也無須再履行義務,他的目的已經達到了。因此,是葛某違約在先,其要求于法無據。”
法院經審理認為,我國《公司法》及《企業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中均明確: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和執行董事只能由股東擔任,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召開的股東大會或董事會選舉產生。此案中,宋某既不是公司股東,也沒有取得股東大會的授權,客觀上不具備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資格,其與葛某簽訂的協議存在締約過失。雖然葛某已通過股東會決議獲得了公司股份并被任命為新的法定代表人,但這不構成對該協議的追認。因此,該協議應被解除,宋某應當向葛某退還6萬元變更費。據此,法院一審判決:解除原告葛某與被告宋某簽訂的協議;被告宋某向原告葛某返還6萬元并支付利息。
二審再“戰” 李鬼終究難成李逵
今年1月,宋某不服一審判決,并提起上訴。在上訴狀中,宋某堅持認為其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和總經理的職務符合法律規定。“葛某起訴、撤訴又起訴的做法違反了《民事訴訟法》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應被駁回。此外,既然一審法院判決解除協議,那葛某就應當把公司的營業執照和印章等資料還給我,只讓我還錢卻不給我營業執照和印章顯然有失公平,請求依法改判。”宋某表示。而葛某則提交了宋某收到變更費后出具的收條。“我從沒見過這個收條,肯定不是我寫的。”宋某對此予以否認。“依據庭審筆錄,你在一審中對該收條是予以認可的,現在怎么又否認了?”法官問。“我在一審結束后沒仔細看筆錄就簽字了,其實葛某根本沒付錢。”宋某思索一會后回答。
二審法院認為,依據該收條和宋某在一審中的認可,可以確認葛某支付了6萬元變更費的事實。雖然宋某在二審中又予以否認,但其陳述違反了民事訴訟中的禁反言原則,法院不予采納。在雙方簽訂的協議中,兩人明確約定了變更費的數額,宋某還承諾除該費用外不再索要任何其他費用,這些內容均與收條的記載相吻合,可以印證葛某已付款的事實。人力資源公司是一個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獨立法人,其法定代表人的變更必須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不具有股東身份的人不得擔任。在公司事前未明確授權事后又未予追認的情況下,宋某私自與葛某簽訂的變更法定代表人的協議屬于無效合同,基于該協議取得的收益應當返還。
營業執照和印章屬于公司的合法證照,不是宋某的個人物品,其持有僅僅是因為曾獲得過經營公司的授權。宋某要求返還的主張混淆了“法人財產”“法定代表人財產”和 的概念,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對于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二審法院認為,《民法通則》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而中斷,從中斷時起重新計算。葛某在2011年7月12日起訴后訴訟時效重新計算,其在2012年6月再次起訴時未超過兩年期限,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該上訴理由不成立。
據此,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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